发布时间:2016-11-25 13:04:00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
娄知法处字〔2016〕1号
请求人:刘文兵
住址:双峰县永丰镇定源村
身份证号码:432522196711200354
委托代理人:曹斌
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湖南省双峰县农家宝机械厂
地址:双峰县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金全
委托代理人:谭波
委托代理人:李丽丽
案由:“薯类磨浆机”(专利号:ZL201330253395.2)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刘文兵就其“ 薯类磨浆机 ”专利(专利号:201330253395.2)与被请求人双峰县农家宝机械厂的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我局于2016年7月4日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组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双峰县农家宝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李丽丽于2016年8月1日补充提交了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复印件一份,并出示了原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材料合议组依法采纳,并结合本案案卷得出如下结论:
1、被请求人双峰县农家宝机械厂于2014年12月26日已经依法注销;
2、请求人刘文兵为权利人的“ 薯类磨浆机 ”专利(专利号:201330253395.2)于2016年7月1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9607号)。
本局认为,被请求人双峰县农家宝机械厂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注销,时间在请求人刘文兵就其“ 薯类磨浆机 ”专利(专利号:201330253395.2)与被请求人双峰县农家宝机械厂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16年7月4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立案之前,即被请求人双峰县农家宝机械厂在本案提出处理请求之时已经不存在。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本案的被请求人双峰县农家宝机械厂在本案提出处理请求之时已经不存在。请求人刘文兵为权利人的“ 薯类磨浆机 ”专利(专利号:201330253395.2) 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9607号)于2016年7月1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驳回请求人刘文兵要求被请求人湖南省双峰县农家宝机械厂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 周海鹏
审 理 员: 李 斌
审 理 员: 袁艳云
娄底市 知识产权局(盖章)
2016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