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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科技局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

作者: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 2016-05-03 字体:【】【】【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部门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各科室、局属二级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五条 拟公开的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六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信息,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七条  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九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相关科室和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科室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条 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技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对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651日起施行。